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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问题产生于十七世纪末,但作为人权的实践活动可以追溯到人类的童年时代,而在实践中发现、总结人权活动规律的思想理论出现的相对较晚。“人权理论的第一个思想家是英国的思想家洛克。”伴随着西方资本主义经济政治的快速发展,人权理论的发展也很迅速,在短短的三百年间,人权思想理论就从以英国思想家洛克,美国思想家潘恩,及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为代表的“自然权利说”或“天赋人权说”,经历了十九世纪法律实证主义和功利主义的批判和修正,发展到了以法学家边沁和密尔所主张的“法律权利说”,同时代还有马克思主义的人权说,最后到现当代的“社会福利说”和“经济政治权利说”。纵观人权思想理论的发展史其中蕴涵了人类在不断的人权斗争中的伟大牺牲和成功,其最显著的成就就表现在实现了人权的自发性、默然性的法定化,应然性的转化和升级。然而人们并非只是追求人权理论在理想境界中的高度,更重要的是实现人权的实然性,现实化,从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得到人权的利益和回报,正如马克思所说:“人类进行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与需要。”而人权从法律的文书上落实到现实的社会生活实践中,使人们受益才是人类追求人权的最终真谛。其中最为关键的一步就是宪法保障制度的健全完善和宪政建设的成熟。宪法是人权的保障书,是人权实现的助推器。
在“理论的丛林”中,对人权的理解各不相同,并在一定程度上是很难统一的。西方学者主要倾向于“道德权利说”,依据霍尔菲德的法律权利观,有人提出人权就是法定的自由,要求,权力和豁免。美国法学家范伯格认为“人权是基于人的一切主要需要的有益的道德要求”[1];温斯顿认为“平等的属于所有人的那种普遍的道德权利就是人权”。[2]国内的部分学者倾向于西方学者的观点。沈宗灵先生就认为:“人权是一种道德权利”,另有学者认为人权即人的权利。夏勇先生认为“人权是每个人都应享有的权利”。[3]李步云和邓成明认为:“人权是人作为人依据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下应当享有的权利。”[4]以上人权定义都有其合理之处。马克思认为:“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合”。在此笔者认为在各种社会关系中<包括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人与自然之间的相互关系>人所必须享有的对于国家公权的积极或消极的要求。人是自然的但更是社会性的,所以人权的主要部分是人的社会权利。亚里士多德认为:“人是政治的动物”,由此人权的绝大部分应是人的社会政治权利。人权的主体具有绝对的社会广泛性。<几乎无条件>俞可平教授认为:“人权主体为一般的正常人”笔者认为人权主体具有绝对的广泛性,即使是有“精神病,智力方面的残缺”,那可视为人权的不充分,因为人总是良莠不齐的,但决不能否定其作为人的基本权利。人权的客体就是人权主体对公权的利益要求。人们让度其部分权利形成公权,最终的目地是为了更好的实现人权,得到生活生存所必须的利益,同时使自己得到的利益是对他人无害。在公权的不断演化和人性自利的条件下,私权与公权的冲突中,人们发明了规制彼此的法律,宪法也不例外,人权在宪法中主要表现为“人的基本权利”所以在某种程度上讲宪法的发展史其实就是人权的斗争史;是人权斗争胜利成果在法律上的体现。所以宪法成了“人权章程”。列宁说:“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权的纸”[5]人们将人权载入了这张拥有无上权威的纸,就使人权的实现在本质上具有了强制性、可能性、安全性。
宪法一词源于拉丁文的CNSTITUTIO,其意思是规定,确认。宪法是资产阶级的产物,是代议民主制的法律。在17世纪的英国,人权在神权和君权的奴役之下被视作“侍女”,随着新兴资产阶级的壮大,终于爆发了第一次人权运动即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在1862年强迫国王查理一世承认《权利请愿书》,1689英国资产阶级国会又颁布了《权利法案》,虽然这两部历史性文件并没有提出和规定基本人权,但却极大地限制了王权,相应的扩大了人权伸张的空间。随后美国的独立战争、法国大革命把人权运动推向了高潮,成就了人权的宪法化。如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以及后来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现在看来人权的发展史大概经历了限制人权、确立人权、人权国际化三阶段。
正是人权活动的发展推动了现代意义上的宪法的产生和发展,也使民主、法制人权作为人类社会经过长期积淀遗留下来的文化精髓,被人类广泛传播、理解与接受。而宪法的进一步发展为人权的实现创造了条件。人权自身要求“平等、自由、民主、法制”,这正是宪法精神的体现。作为最高权威、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必然要责无旁贷的为人权保驾护航。人权主要由自然权利和社会政治权利构成,由于人权的广泛性与“法不可能力大无边”,使得法定人权只能是部分的最为主要的人权,曰“基本权利”,从而决定了宪法的主要内容就是“规定人权、保障人权”〈规制人权的范围,制约公权对人权的侵害与干涉〉。正如周叶中先生所说:“各国宪法基本内容有二即国家权利的正确行使与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然而这二者并非地位平等,就他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来说,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居于主要地位”。[6]宪法通过对人民赋予权利同时规制公权,把人权一步步领入实然。宪法是人权的产物,因宪法是以人权为基础:“宪法的基本内容分为人民基本权利及义务和国家权利之结构、运行、及相互制衡。”
(一)宪法本质是人权范围上的规制。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人权的最主要成分〉包括了自由权、平等权、言论自由、参与政治权、人格权、教育权等等。权利的广泛性得以宪法体现,而权利的真实性是宪法通过原则性的规定及在其原则性规定下的低阶位的其他部门法中得以落实和具体化、详细化,但绝非公民只有宪法规制的的人权,公民也有法外的人权。在美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了非法定人权,即“潜在人权”。美国宪法修正案单列一条“不得因本宪法列举的权利而认为人民所保留的其他权利被取消或抹杀”(第9条)。这些保留权就包括了人权和其他习惯权利,新生权利。另一方面,伴随人权国际化、全球化,宪法已经绝非仅于本国之内的狭隘的宪法,宪法的开放性必然要求宪法在对本国公民与非本国公民的人权保障上予以平等待遇,事实上,经济全球化、贸易自由化的今天,一部分外贸人员也享有平等的“国民待遇”。
(二)宪法在对国家公权的制衡下体现了保障人权。宪法规制了国家的国体、政体、国家的结构形式,为人权的充分实现作了最高权威的原则设置和法律保障。
①国体即社会各阶级在政治中的地位,即谁统治谁的问题。从而体现人权的阶级本性,谁平等的享有人权。民主的前提下,人民享有国家的一切权利,人权是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和核心,“人权是最一般形式的权利”,连作人的权利都没有了,何谈其他权利啊?人民以他们让度出的部分权利组成的公权来保障自己人权的实现无非是科学的,可靠的。在我国宪法的第二条就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产生国家权力机关,对国家权力进行执行和控制。人民选代表,代表人民,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为人民服务。所以在某种程度上宪法还是一部“控权法”。
②政体是统治阶级以何种手段来对国家进行统治。从中反映了公权为了实现人民充分全面的人权所采用的统治方式、手段,包括了权力机构之间的合理的分立设置,组织原则,相互之间的权位关系和权力大小关系,以及运作权力的原则和方式。公权自身的扩张性与排他性决定了必须以权利制约权力,以民权制约公权。布瓦依兰直截了当地说:“统治权必须分立,这是人民的一种权利,此种权利应当载入人权宣言中,但实际区分的形式则应载入宪法中”。所以宪法又是以公民权利及人权来制衡国家权力的“总章程”。
③国家的结构形式却是在纵向上保障人权活动在空间范围内的普遍尊重和执行。国家必须建立起集中统一的中央权势,同时充分适度的下放权力于地方,实现权力的“高度统一”和“适度下放”的科学结合,为人权的实现提供有利的社会秩序和环境,为人权的宪法落实提供最为根本的保障。
最后,法的精髓在于限制权力、保障权利,所以我们说宪法和法律的终极目的就是保障人权。我们对宪法的人权保障认识决不能错误的停留在“法定”的思维上,随着人权运动和人类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人权必然要求宪法的保障扩展到人类的社会实践中,即宪政建设对人权的保障。宪政建设的人权保障将是人权保障的最高形式。由于社会法律制度建设和民众法律意识及政治民主发展的不完善,所以我们的人权保障仍然是任重而道远,但我们从来不言放弃并在一次次挫折后更加的努力,如这些年的“违宪审查”,“宪法诉讼”,“宪法司法化”等宪政建设研究更为深入。我们将继续努力为人权的落实与充分实现而努力不息。
参考书目
严存生:《西方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4版
【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版
周叶中:《宪法学》北京大学2000年版
陈驰:《宪法文明》法律出版社2004版
夏勇:《人权概念起源》中国政法大学1992版
温斯顿:《人权哲学》1989版
李步云邓成明:《中国宪法学精粹》机械工业出版社
托马斯.弗莱纳:《人权是什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董和平:《中国宪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范伯格:《权利的自然属性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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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范伯格《权利的自然属性和价值》第247页
[2]温斯顿《人权哲学》1989版第7页
[3]夏勇《人权概念起源》中国政法大学1992版第162页
[4]李步云、邓成明《中国宪法精萃》机械工业出版社第133页
[5]《列宁全集》第12卷人民出版社1987版第50页
[6]周叶中主编的《宪法》北京大学2000年版第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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