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15日,张三进入某公司处工作。
2024年7月25日,公司向张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张三累计迟到次数很多,构成严重违纪,且已达到可辞退的标准为由,决定于2024年7月31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2024年9月12日,张三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0245元。仲裁委裁决后,张三与公司均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按时上下班是劳动者应当遵守的基本劳动纪律。张三在职期间迟到较多,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就此与张三面谈,并给予书面警告处理。后因张三仍存在较多迟到,故公司于2024年6月6日再次与张三面谈,提醒张三遵守考勤制度,并告知如再发生经常迟到的情况,将严格按照员工手册规定处罚。但在该次面谈后,张三仍于2024年6月7日至7月25日期间累计迟到19次,属于员工手册规定的严重违纪,达到可予以辞退的条件。
张三主张因公司局域网在上班高峰时段很难连接而导致打卡时间晚于上班时间,但员工手册明确规定打卡遇网络故障、钉钉系统故障、个人手机原因等未能按时打卡的,可在指纹机上打卡,保留故障截图或相应说明并提交至人事行政部,人事行政部查证属实者不按迟到、缺卡处理。现无依据表明张三曾向人事行政部反馈网络问题导致打卡时间延后。
张三主张因办公楼电梯拥挤需要排队导致迟到,但其在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提前到办公楼以避免迟到。
张三主张其因家庭特殊情况导致迟到,但家庭原因并不能成为其违反劳动纪律的合理理由,且其也未举证证明曾就该原因向公司申请晚到并得到同意。
此外,张三在2024年6月6日面谈后当月迟到次数明显减少,这表明其所称的上述迟到原因是可以采取措施予以规避的,故法院对张三的上述关于迟到原因的主张均不予采信。
张三经常迟到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亦违反了劳动者应遵守的基本劳动纪律,公司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公司要求不支付张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劳动者应当提高职业技能,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本案中,张三客观上存在经常性的迟到现象,且经公司多次面谈、提示和警告处理后,仍无改观,实已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故公司于2024年7月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依法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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