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8年7月6日,李某入职A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2年7月7日,A公司决定使用法定代表人注册的另一家公司的名称对外营业。当日营业场所更换名称为B公司,并以B公司的名义与包括李某在内的A公司的全体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李某的工作场所、工作内容及上下级工作关系均未发生变化。李某在职期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7年6月19日,李某以此为由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公司合并计算其在A公司与B公司的工作年限并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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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在计算经济补偿年限时,李某在A公司和B公司的工作年限是否合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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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结果:
仲裁委员会支持了李某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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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5条第1款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5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本案中,自用人单位以B公司的名义对李某用工之日起,李某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即自然终止,但A公司未支付李某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并且,李某的工作场所、工作内容及上下级工作关系均未因为用人单位主体的改变而发生变化,因此可认定用人单位主体的改变非劳动者本人的原因所导致。在这种情况下,李某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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