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被收容审查用人单位作为旷工除名
2012-04-19 09:44:13 来源:爱博人力资源政策法规咨询中心 作者:爱博仁摘编 浏览46次
案由
申诉人:贾某,男,25岁,某县彩日)厂劳动合同制工人。
被诉人:某县彩印厂。
法定代表人:何某,男,48岁,系某县彩印厂厂长。
申诉人贾某认为自己在被收容审查期间,单位视其无故旷工并将其除名的做法是错误的,于1995年12月5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被诉人做出的除名决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调查过程
申诉人贾某于1992年5月5日与被诉人某县彩印厂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1994年11月9日,贾某因涉嫌一团伙盗窃案件被某县公安局收容审查,到 11月25日收容审查终结。审查结果是:贾某与某盗窃团伙成员是中学同学,比较熟悉。但贾某并未参与盗窃活动,因此公安部门将贾某释放。1995年12月 9日,被诉人以贾某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连续旷工十六天为由,做出《关于给予贾某除名处分的决定》,并扣发了贾某被收容审查期间的工资。贾某对这一处分决定不服,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分析意见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从申诉人贾某的情况看,其旷工的直接原因是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被限制了人身自由,无法履行请假手续造成的,最后公安机关通过审查予以释放,说明贾某没有触犯《刑法》及其它法律、法规,因此,不能认定贾某被收容审查期间属于无故旷工。从被诉人某县彩印厂处理过程看,仅凭贾某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过,便以无故旷工论处给予除名是不对的。因此,应当撤销被诉人的除名决定。2.根据劳动人事部工资局《关于国家职工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工资问题的处理意见》中规定,国家职工在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按本人原工资的75%发给生活费(与停工津贴待遇相同);审查后,构不成刑事犯罪以及不给予任何行政纪律处分的,可以补发工资。根据这一规定,贾某被收容审查后未构成刑事犯罪,也未给予任何行政处分,因此应当补发贾某被收容审查期间的工资。
调查结果
1.撤销被诉人某县彩印厂《关于给予贾某除名处分的决定》;
2.由被诉人补发贾某被收容审查期间工资190元;
3.仲裁费30元,由被诉人某县彩印厂承担。
经验教训
1.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是公安机关查清犯罪事实的一种手段,是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此时,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的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但职工已无法到单位正常上班,虽然是旷工行为,但不能认定为无故旷工。
2. 用人单位对被收容审查职工进行处分时,应在有关部门明确做出结论性意见后进行,职工触犯刑律被判刑的,用人单位可以开除职工,对于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关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的原系国家职工的被告人羁押期间工资是否补发问题的答复》中规定:检察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如被告人原系国家职工,其工资问题可按下列原则分别处理:被告人未受到教养或治安处罚,原所在单位也未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由原所在单位补发其在羁押期间的全部工资;如未受到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原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其羁押期间的工资由原所在单位酌情决定减发或不发。
责任编辑:abler
爱博仁人力资源官网版权与免责声明:
1、本网转载其他媒体,目的在于传递信息,并不代表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本网不承担此类稿件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
2、如本网所转载稿件涉及版权等问题,请著作权或版权拥有机构致电或来函与本网联系,本网将在第一时间处理妥当。如有侵犯您的名誉权或其他权利,亦请及时通知本网。本网在审慎确认后,将即刻予以删除。
3、本网原创文章未经本网允许,私自转载者本网保留追究其版权责任的权利,转载请注明来源:爱博仁人力资源官网:http://www.abler.cn。
发表评论
发表评论须知:
一、所发文章必须遵守《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二、严禁发布供求代理信息、公司介绍、产品信息等广告宣传信息;
三、严禁恶意重复发帖;
四、严禁对个人、实体、民族、国家等进行漫骂、污蔑、诽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