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在一家公司担任销售经理职务的邓艳芸说,他已在本公司工作6年时间。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其工资为6000元/月,公司也是一直照此执行的。前几天,她查了一下,公司也是按这个工资额为基数,为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
可是,近一年来,公司业务急剧萎缩,上半年还出现了严重亏损。为节省开支、增加效益,公司制定并执行了多项缩减开支方案,其中就包括对员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社会保险部门规定最低参保基数投保。
考虑到此举将减少其日后领取的养老金数额,她曾找公司负责人协商,并提出公司不应私自更改缴费基数。而公司认为:只要其缴费基数没有低于最低缴纳标准,就意味着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至于按什么金额缴纳是公司的自主权,任何员工无权干涉。
邓艳芸虽质疑公司的说法,但不知道法律法规是怎么规定,她想了解具体规定后再与公司交涉。
法官说法
就邓艳芸遇到的问题,多年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颜法官说,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按照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为该员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理由如下:
一方面,公司如果坚持自己的主张,就违反了自身的法定义务。
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均属于社会保险范畴,《社会保险法》对其应当按何种标准缴纳,都有明确、具体而严格的规定。其中,第十条、第十二条分别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上述规定表明,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标准为“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只有对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领取最低工资的人员,才能按最低工资比例缴纳。
本案中,公司置邓艳芸6000元/月的工资于不顾,强行按照最低工资投保,明显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即做法不属于依法行使自主权之列。
另一方面,邓艳芸可以通过相关部门来维权。
因为《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费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指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据此,如果公司坚持自己的错误做法,邓艳芸可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可以通过向社保经办部门举报等方式,督促公司履行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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