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南京某外贸公司(外商投资)于2001年建立劳动关系,外贸公司聘用王某为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主管,月工资8000元。2003年5月起因公司经营不善,每月仅发放王某工资2000元。2004年2月初王某以外贸公司长期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双方为此产生争议,公司很快收回了他的办公室,一个月后,又把供他工作用的汽车收回,并告知王某说:“从明天起,你不用上班了,公司会认真研究给予答复。”在2004年6月初,公司新任总经理却签署了对王某进行有关企业文化学习培训的决定。这个文化学习培训没有人员组织,没有任何培训内容,所谓学员被安排坐在一间空屋子里成天没人理睬。而且,从这一天起,公司停发了王某工资、奖金和社会保险等一切待遇。王某在一怒之下,向公司提出辞职,并要求经济补偿,但是公司以是王某辞职为由拒绝支付,为此,王某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庭支持了王某的请求。
仲裁庭的上述意见,依法维护了处于弱势的劳动者的权益,就本案而言,关键涉及以下两个法律问题:
一、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逼迫”员工辞职
劳动部与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通知及最高法2001年《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司未经协商,擅自变更劳动合同主要内容,停发工资、停缴社会保险,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意向的,公司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应该补发拖欠员工工资,给付经济补偿金并可支付赔偿金。
就本案而言,公司的意图是显而易见的。王某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而该公司在不能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非但未与王某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反而采取变更王某的工作岗位、降低、停发薪水等一系列手段,坚持不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其就是想通过不断施压,迫使王某自己提出辞职,以达到不给经济补偿的目的。因此,完全符合上述规定中“逼迫”的相关规定。
二、员工被迫辞职是否应当得到补偿
关于这个问题,应当说是没有什么争议的。虽然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此规定不能一概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并可支付赔偿金。因此,如果系用人单位违约在先、导致劳动者被迫辞职的,用人单位不仅不可免除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同时还负有相应赔偿义务。 中华英才实验室
针对目前企业逼迫员工辞职现象日趋严重,有关人士建议:设立“推定解雇制度”,即为了防止企业为迫使员工离开企业,使出“调换岗位法”、“下放基层法”、“降低待遇法”、“长期出差法”、“明升暗降法”等手段,突然地、单方面地改变雇员的基本工作条件,如果雇员不愿意接受而辞职,他或她等于被雇主变相解雇,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雇主既没有正当理由解雇,又没有提前通知,雇主要对逼迫员工自动辞职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果在《劳动法》中增设此制度,基于法律的预测和指引功能,企业此类行为将会减少,员工的职业稳定性将会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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