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07)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学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方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红,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椿荣,公司员工。
上诉人杨学收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7)杨民一(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学收、被上诉人上海东方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学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红、许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学收于2005年1月24日至2007年1月在大学城公司处任保安,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7年2月13日,杨学收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学城公司返还服装押金人民币250元,支付2007年1月全勤工资人民币1,100元,支付2005年至2006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716.67元、超时加班工资人民币358.51元、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53.33元、平时加班工资人民币559.27元,支付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00元,返还2006年3月10日和11月13日少发的年终奖人民币250元,补发2006年8月漏考勤一天工资人民币70元、2006年三天加班调休折价人民币220元,确立劳动关系、补办2005年1月至2007年1月31日的招、退工手续,支付2005年1月至2006年4月的夜班津贴人民币457.60元,返还2006年12月季度奖人民币230元,返还年货人民币130元。该会于同年4月19日裁决大学城公司为杨学收补办2005年1月24日至2007年1月31日的招、退工手续,返还服装押金人民币25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00元,支付2007年1月工资人民币1,100元,支付2005年至2006年加班工资人民币1,907.78元,支付2005年1月至2006年4月夜班津贴人民币457.60元,对杨学收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大学城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诉请不同意支付杨学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00元,不同意为杨学收办理招、退工手续。原审审理中,大学城公司表示同意返还杨学收服装押金人民币250元,支付2007年1月工资人民币1,100元、加班工资人民币1,907.78元及夜班津贴人民币457.6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杨学收2005年2月至2007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分别由五角场东方公益服务社、五角场小区绿化养护服务社、五角场机关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缴纳。
原审审理中,大学城公司为证明其与杨学收无劳动关系,提供了下列证据:1、大学城公司与五角场东方公益服务社签订的公益性劳动项目合作协议书;2、五角场东方公益服务社于2007年5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主要为杨学收系该服务社派遣至大学城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由该社负责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3、2005年2月至3月五角场东方公益服务社发放杨学收工资的工资签收单,该工资单为打印件,上方注明“五角场东方公益服务社劳务费”;4、2006年由五角场东方公益服务社通过银行发放杨学收工资的部分划款记录。杨学收表示对五角场东方公益服务社不清楚,与该社无关系,对工资签收单无异议,但称其签收时并无“五角场东方公益服务社”的名称。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中调查、质证,杨学收系与五角场东方公益服务社建立劳动关系,并由五角场东方公益服务社等非正规就业组织为杨学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杨学收曾在印有“五角场东方公益服务社劳务费”字样的工资单上签领工资,据此可推断杨学收对其与五角场东方公益服务社的劳动关系是明知的,杨学收所述其不知晓五角场东方公益服务社、与该社无任何关系的辩称,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大学城公司、杨学收间无劳动关系,杨学收要求大学城公司办理招、退工手续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依据,不予支持。对杨学收主张的其余诉讼请求,大学城公司均表示同意支付,于法不悖,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上海东方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学收押金人民币250元;二、上海东方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学收2007年1月工资人民币1,100元;三、上海东方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学收2005年至2006年的加班工资人民币1,907.78元;四、上海东方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学收2005年1月至2006年4月夜班津贴人民币457.60元;五、杨学收要求上海东方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招、退工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六、杨学收要求上海东方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七、仲裁费人民币300元,由上海东方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元,被告杨学收负担人民币100元。
上诉人杨学收不服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供杨浦区劳动部门盖章的面试通知书及推荐介绍信、被上诉人发出的招工通知书、被上诉人收取服装费时出具的押金收据、上诉人所佩带的被上诉人的工号牌、电工复证时被上诉人开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时被上诉人的正式职工,并非属于非正规组织成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被上诉人在招工时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故要求补签劳动合同;补办招、退工手续;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第五、六项,改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补签劳动合同,为上诉人补办招工、退工手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200元。
被上诉人大学城公司则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也没有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是由五角场公益服务社作劳务输出人员派遣到被上诉人单位的劳务人员,此有被上诉人与五角场公益服务社签订的合同、五角场公益服务社发放给上诉人工资的签收单予以证明,故不存在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签劳动合同及补办招、退工手续的问题;亦不同意支付补偿金。对上诉人所述的证据,被上诉人则称:面试通知及介绍信的出具单位是五角场公益服务社,证明了上诉人是五角场公益服务社通过劳务输出介绍到被上诉人单位的;工牌号是为了统一管理而发放,其并不能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押金收据是一种收费凭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由被上诉人提供服装,上诉人支付押金,待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单位时,被上诉人会退还该押金,其并不用作证明其他内容;上诉人作为电工,按规定需每年复证,根据在哪家单位从事工作,由哪家单位负责培训的规定,被上诉人出具证明,该证明并不能证实双方之间有劳动关系。据此,被上诉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于原审庭审中陈述工资签收单上签名为其本人所签,此有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为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却否认其在工资签收单上签过名,并向本院申请作笔迹鉴定,嗣后,上诉人又以无力承担鉴定费用为由,撤回了该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持有上海市杨浦职业介绍所五角场职介分所介绍信至被上诉人处面试,并在被上诉人处上岗,但其劳动报酬由五角场东方公益服务社发放,社会保险费亦由五角场东方公益服务社等非正规就业组织为其缴纳,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五角场东方公益服务社之间所签订的公益性劳动项目合作协议书及五角场东方公益服务社所出具的书面证明可证实上诉人系由五角场东方公益服务社录用后被派至被上诉人处工作的,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虽提供了面试通知及介绍信、被上诉人的招工通知、工号牌、收取服装费的收据及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电工复证所出具的证明,但这些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以此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无法采纳。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补签劳动合同、补办招、退工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杨学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梅萍
代理审判员 马翠华
代理审判员 虞恒龄
二○○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仇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