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制造企业、船舶制造劳务承包企业规范劳动用工、工资支付保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船舶制造行业的劳动用工、工资支付行为,及时有效地处置欠薪纠纷,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船舶制造企业的生产经营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关于加强江苏省仪征经济开发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船舶制造企业(以下称船舶制造企业)、船舶制造劳务承包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以下称劳务承包企业)的劳动用工及工资支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船舶制造企业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从事船舶制造的企业。劳务承包企业是指在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在我市船舶制造企业从事船舶制造加工承揽、劳务承包的企业。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对我市船舶制造企业、劳务承包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船舶制造企业、劳务承包企业应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市开发区、公安、财政、国税、地税、银行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市劳动保障局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船舶制造企业、劳务承包企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市劳动保障局举报。
劳动者认为船舶制造企业、劳务承包企业违反本办法,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市劳动保障局投诉。
第二章 用工管理
第六条 船舶制造企业、劳务承包企业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船舶制造企业、劳务承包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务承包企业每月应向船舶制造企业报送职工名册,船舶制造企业每季度应向市劳动保障局报送本企业职工名册及劳务承包企业职工名册。
第七条 船舶制造企业、劳务承包企业应设专人负责人力资源管理工作。
第八条 船舶制造企业、劳务承包企业应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终止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船舶制造企业、劳务承包企业应制定工资支付、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工培训、劳动纪律等规章制度。
第三章 工资支付
第十条 船舶制造企业、劳务承包企业的工资支付应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一条 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船舶制造企业、劳务承包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船舶制造企业、劳务承包企业应当自劳动者实际履行劳动义务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工资支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船舶制造企业、劳务承包企业经与劳动者协商实行分批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每月预付部分工资不得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每半年至少结算一次并结清,第二年一月份上旬前结算并付清上年度全年工资余额。
第十三条 船舶制造企业、劳务承包企业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船舶制造企业、劳务承包企业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
船舶制造企业、劳务承包企业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及劳动者出勤记录。
船舶制造企业、劳务承包企业应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金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
第十四条 船舶制造企业应加强对劳务承包企业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管,可以在与劳务承包企业签订劳务承包协议时约定由船舶制造企业代发劳动者工资,同时督促劳务承包企业按序时额度、劳务工程进度办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相关资料,劳务承包企业每月可以将考勤汇总表、工资发放表交给船舶制造企业,由船舶制造企业代发劳务承包企业劳动者工资,代发的工资在劳务承包工程款中扣除。
第十五条 船舶制造企业可以与银行签订代为支付工资的协议,在银行设立工资专用账户,并在本单位、劳务承包企业工资支付日前将劳动者工资足额转入工资专用账户,由银行在约定的时间内代为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六条 船舶制造企业、劳务承包企业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应当在解除(终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劳动者的工资。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章 工资保证金制度
第十七条 在船舶制造企业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工资保证金由船舶制造企业统一缴纳,涉及劳务承包企业的工资保证金,由船舶制造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向劳务承包企业收取。对发生过拖欠工资的船舶制造企业强制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
船舶制造企业可以将工资保证金缴至十二圩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分中心设立的工资保证金专项账户。市劳动保障局对工资保证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工资保证金实行缴纳与退还相结合的动态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船舶制造企业应及时将本企业的船舶制造合同及劳务工程承包合同报十二圩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分中心和市劳动保障局备案。
第十九条 船舶制造企业应于船舶制造工程开工3日前缴纳工资保证金,工资保证金的数额以工程总价的10%、结合工资支付周期及船舶制造工程工期确定。
船舶制造企业应书面承诺本企业、劳务承包企业发生拖欠工资纠纷时,可从工资保证金中先行垫付。
第二十条 船舶制造企业船舶制造工程完工交付下水后,经十二圩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分中心核实已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全额退还工资保证金或转作其他新开工制造船舶的工资保证金。
船舶制造企业在破产、歇业、注销三个月后,经十二圩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分中心核实已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全额退还工资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对已缴纳工资保证金的船舶制造企业,船舶制造企业、劳务承包企业发生拖欠工资纠纷,经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调查核实后,应先责令船舶企业或劳务承包企业按规定支付工资,企业确无力或暂时不能支付工资的,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决定从其交纳的工资保证金专户中先行支付一定数额的工资。支付工资的数额以劳动者实际被拖欠的工资数额及实际缴纳的工资保证金数额为限。工资保证金全部或部分支付后,应由船舶制造企业在10日内补足等额的工资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船舶制造企业代劳务承包企业先行垫付的工资可通过法律途径向劳务承包企业追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局应当建立健全对船舶制造企业、劳务承包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规范监督检查程序,依法对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市劳动保障局依法对工资支付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时,船舶制造企业、劳务承包企业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财务账册、财务报表、开户银行账号等必要资料和证明,不得弄虚作假、阻碍、拒绝。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局应当建立健全包括工资支付情况在内的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推行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制度;对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情况严重的用人单位,可以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在职业介绍场所、劳动者工作场所等地点向社会提示,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工商、公安、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第
二十五条 船舶制造企业、劳务承包企业违反规定,未制定、公布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或者制定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未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的,由市劳动保障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船舶制造企业、劳务承包企业违反规定,未记录、提供劳动者工资清单,或者未记录劳动者出勤情况、出勤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二年的,由市劳动保障局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船舶制造企业、劳务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弄虚作假或者阻碍、拒绝监督检查的,由市劳动保障局予以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局对故意提供虚假欠薪资料的船舶制造企业和劳务承包企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骗取工资的劳动者,应责令其退回所骗取的工资,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船舶制造企业、劳务承包企业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引发停工、怠工事件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用人单位恶意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引发集访、越级上访等群体性事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用人单位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船舶制造企业、劳务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发包、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发生欠薪行为,由发包的船舶制造企业和分包的劳务承包企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船舶制造企业或劳务承包企业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在具体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工资性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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