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公司员工离职两年 主张提成工资获支持
2012-08-10 20:40:16 来源:爱博人力资源法律顾问中心 作者:爱博仁摘编 浏览46次
【案例】
宏先生2003年进入深圳某某电器公司工作,2004年3月26日离职。2003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珠海“某某新城”工程单提成协议》,约定深圳某某电器公司收回珠海某某公司的全部工程货款后,支付宏先生实收工程款的10%即51500元作为业务提成款。宏先生称其一直未向深圳某某电器公司请求支付51500元提成款的原因在于宏先生2006年11月通过去珠海调查才确知深圳某某电器公司已经收到珠海某某公司的工程款。2006年12月30日,宏先生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深圳某某电器公司支付在职期间提成工资51500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2875元;
法院认为深圳某某电器公司收到珠海某某工程的货款后,一直没有通知宏先生,深圳某某电器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宏先生早就知道货款收回。宏先生到珠海调查后,得知深圳某某电器公司已收到货款,在调查后60日内提起仲裁,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遂在扣除部分货款后支持了烘先生的请求。
同时,法院认为由于宏先生在离职时与深圳某某电器公司就工资问题已结算,宏先生诉请的提成款为双方协议所约定,不属于工资的范畴,故法院对宏先生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2875元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将“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解释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具有前瞻性。《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不过该法二十七条第四款同时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法院认为双方离职时已经对工资结算进行约定,所以双方欠款不属于工资,也是非常正确,一方面给予当事人较大的意思自治,同时,也可以避免劳动者因超过时效无法主张权利。
【法律链接】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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