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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公交乘坐规则”引发争议

2009-02-06 22:10:00  来源:人才网信息中心  作者:  浏览46次 

  为了打击“职业刷卡人”,11月18日,洛阳市公用事业局、市公安局联合出台了《洛阳市城市公共交通汽(电)车乘坐规则》(以下简称“公交乘坐规则”),并于今年12月1日起实施。然而,此规定一出却引起了无数争议。


         规定:成人月票卡只限本人使用

  在洛阳市部分公交车站,专门有一些人利用成人月票卡替人刷卡赚钱,刷卡乘一次车仅需0.4元,而投币则需1元,这就产生了0.6元的差额。他们代替乘客刷卡1次,收取1元,而他们的公交卡却只消费了0.4元,这样0.6元的差额便进了他们的腰包。他们少则有五六张月票卡,多则十来张,一个月下来,能赚数百元。有人形象地称之为“职业刷卡人”。这些人以中老年人为主,主要集中在城乡接合部和市内一些客流量大的公交车站,活动没有规律,数量难以统计。

  为了打击“职业刷卡人”,11月18日,洛阳市公用事业局、市公安局联合出台了《洛阳市城市公共交通汽(电)车乘坐规则》(以下简称“公交乘坐规则”),并于今年12月1日起实施。

  “公交乘坐规则”明确规定,洛阳市成人月票卡只限本人使用,不准代他人刷卡乘车,否则,司乘人员或稽查人员有权没收月票卡,并按月票价的3倍要求其补票;对代他人刷卡后收取乘车人车费的,司乘人员或稽查人员可没收IC卡,并按月票价的5倍补票。市民乘坐无人售票车时应提前备好零钱,在投入大于车票价格数额的票款后,不允许收取车上其他乘客或后上车乘客的票款找零。此外,学生卡、老年卡、老年优惠卡等同样仅限本人使用,主卡(带照片卡)与副卡同时使用时有效,严禁转借、冒用,否则,司乘人员或稽查人员有权予以没收,并按相关规定要求其补票。

  质疑:打击“职业刷卡人”不能损害乘客利益

  “公交乘坐规则”一出台,就引起了洛阳市民的极大关注。

  “公交月票卡是公民花钱购买的个人财产,所有权应归个人所有,司乘人员或稽查人员是否有权没收个人财产?”

  “司乘人员或稽查人员将卡没收,卡上电子钱包的钱、剩余月票次数、卡的工本费怎么办?是否给退?如不退是否算侵吞他人财产?”

  “替别人刷卡,就算是想沾公交公司5毛钱或者1块钱的光,补足差额就行了,凭什么要按月票价的3倍补票?”

  “一个月用不完100次就自动作废了,多余的还不许别人用,损失都得老百姓自己承担,这是明显的不平等合同。公交公司应该要么限次不限人,要么限人不限次。”

  针对如何解决“职业刷卡人”的问题,大部分市民表示,还是应该完善规范现行公交月票卡的管理制度,比如实行一人一卡,本月的用卡次数没用完累积到下月使用,或者分不同价格限制使用次数来满足不同人群的使用等,当更多的人享受到了公交车的便利后,“职业刷卡人”没了市场,自然就会消失。

  回应:“职业刷卡人”钻了制度漏洞

  “发行公交成人月票卡本是为了充分利用现有公共交通资源,方便乘客,不料有些人却用公交月票卡做起了‘生意’!”洛阳市公交总公司有关负责人对“职业刷卡人”的出现表示无奈,“目前实行的《洛阳市公共交通乘车规则》是1994年颁布的,制度上存在的漏洞给了这些人可乘之机。而且,公交公司的稽查人员在稽查过程中面临着‘无权稽查’的窘境,稽查人员对本公司员工有监督检查的权力,而对市民只能劝阻,时间长了便‘劝阻无效’。”

  公交派出所一位民警说,这些“职业刷卡人”的行为有些类似于火车站的“黄牛党”,但由于涉及金额小构不成处罚,他们发现后也只能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但这位民警又表示,同时拥有多张公交月票卡,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以营利为目的多次替人刷卡,牟取非法利益者,可认定为“职业刷卡人”。在处罚上,对初次替人刷卡,情节轻微者,将进行批评教育,没收IC月票卡;对多次刷卡,屡教不改者将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依法严肃处理,在调查取证方面,公交公司月票卡管理系统关于月票卡使用的电子记录将作为处罚的依据。

  声音:公交公司无权没收乘客月票卡

  河南农业大学法律系主任杨红朝认为,公交月票卡是一种乘客以储值的方式一次性支付一个月乘车资费的合同,月票卡既是乘客预先支付公交公司全月乘车钱的凭证,也是乘客享有乘坐一定次数公交车的合同债权凭证。作为乘客一次性预付25元乘车资费的对价,公交公司给予其每月可乘坐100次的权利,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乘客的乘车权利不属于依合同性质和依法不得转让的情形,公交公司在未和乘客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不能限定持卡人将卡转让给他人使用,根据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公交公司作为公交营运的垄断性企业,以格式条款的形式来限定乘客转让合同债权的基本权利,依法应属无效,并且公交公司既限定了乘客最多乘车次数,又不允许将未使用完的次数结转到下一月,也有悖公平原则。乘客依法有权将该项权利予以转让。

  “乘客借用他人月票卡,与公交公司的使用规定相违背,但即使乘客违约了,公交公司也无权没收,因为罚款和没收均是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并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一种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行使的是一种公权力,而公交公司和乘客之间只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作为合同一方的公交公司,没有自行决定并没收合同另一方月票卡的权力。另外,按照我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只能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设定,其他任何单位无权设定新的行政处罚种类。所以,无论是公交公司还是公安机关,都无权设定没收财物的条款。”杨红朝说。

  杨红朝还认为,对以营利为目的的“职业刷卡人”,公交公司作为被害人,公安机关有权依据法定程序予以打击,但不能由此授予公交公司“没收权”,给人一种打击“职业刷卡人”“殃及池鱼”的感觉。

  进展:洛阳市政府法制局介入审查

  记者发稿时获悉,市民对“公交乘坐规则”的反映,引起了洛阳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的高度重视。

  洛阳市政府有关负责人介绍说,针对“公交乘坐规则”,洛阳市有关领导已召集洛阳市政府法制局、洛阳市公用事业局和洛阳市公安局等部门负责人进行专题研究,市领导要求洛阳市政府法制局立即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同时,责成洛阳市公用事业局和洛阳市公安局进行修改,待意见修改后再适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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