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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考试案例分析题大全
案例分析
案例1:未缴足保险费怎么赔?
某地个体运输户王某,于1998年12月份将一辆16座面包车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2万元,应付保费2850元。当保险单填妥向王收费时,王声称钱未带够,因急于出车,要求先将保险单给他,下午再将其余的钱交来,接着在征得经办人同意后,便交了保费1000元,将保险单带走。
但事后王某并未如约补交保险费,保险经办人曾多次催收,并表示如再拖欠不交,出事后就不负责赔偿,均被其敷衍搪塞,一直未收到余款。次年4月,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翻车,造成6万余元的损失,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第一种观点:拒赔。
王某拖欠保险费,应该拒赔。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按照保险公司短期保费计算方法,王某所交纳的1000元保险费,保险公司只能承担其从投保起前三个月的保险责任。保险标的在起保第五个月出险时,因王某其余保费拖欠没交。所以,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比例赔付。 http://ks.examda.com
合同为双务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既享有权利,又要承担义务,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根据《民法通则》有价有偿的原则,王某交纳了1000元保险费,履行了一定的义务,理所当然要享有一定的保障权利。
第三种观点:全额赔偿。
保险公司对王某拖欠保费行为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例如及时终止合同。所以,根据权责发生制,该保险合同自始至终都是成立有效的,保险公司应对王某的损失给予足额赔偿。
分析:
(1)缴纳保险费与保险合同成立的关系?
(2)保险合同成立是否等于保险责任开始?
(3)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义务。
(4)违反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要承担违约责任。违反支付保险费义务表现为: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完全不支付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只支付部分保险费。
(5)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解除合同。
(6)保险人有过错责任。
对于投保人不按约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应依法采取以下措施:(1)催收;(2)终止保险合同。催收应以书面形式为妥,对于催收无效的情况,应及时终止保险合同。
但保险人在催收无果的情况下并没有解除保险合同。
结论:由保险人按所收保费占全额保费的比例,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给予被保险人部分经济赔偿。
保险代理人考试案例分析题(二)
案例2:被保人、受益人同时身故,保险金支付给谁?
2004年冬,钱女士为儿子亮亮投保了一款人寿保险,保额2万元,没有指定受益人。不久,钱女士与丈夫王先生离婚,亮亮跟随母亲一起生活。王先生按月付抚养费和教育费,钱女士也没有再婚,同自己的父亲即亮亮的外公一起生活。
去年夏天,亮亮和母亲在旅游途中发生了交通意外,母子俩都在这场突如其来的灾难中遇难。后经交通部门事故调查,儿子先于母亲在事故中身亡。
不久,亮亮的父亲和外公几乎同时去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亮亮的身故保险金,产生了争议。
分析:
(1)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死后,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并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没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情况下,由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获得。
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 来源:网
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则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2)这笔交给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的赔款应如何分配?
亮亮的外公是否有权领取保险金?
关键的是确定母子二人死亡的先后顺序,由此决定了母亲(第一法定继承人)是否有继承权;
按照我国的司法实践和寿险理赔的惯例,多人同时出险,无法确切查实死亡顺序的,假定年长者先死亡。
假定在这场事故中母亲先死亡,那么钱女士不能作为儿子的法定继承人享有该保险金,她的父亲(亮亮的外公)也就无权代表她申请该保险金。
交通部门调查认定儿子亮亮先死亡,那母亲钱女士就成为这笔保险金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钱女士的父亲又作为女儿的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享有该笔保险金的请求权。
亮亮父亲是否有权利领取该保险金?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异而消失。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和哪一方生活,由哪一方抚养,虽然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消失,但是他们与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并不因此而消失。
结论:亮亮的外公和父亲应各获得保险金的一半———1万元。
启示:
(1)投保宜明确受益人。若没有写明受益人,则保险金作为被保人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2)人身保险中,发生保险事故时,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在事故中丧生,且无法判定谁先死亡,则视作年长者先死亡而作最后赔付。
(3)父母离婚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并不因此而消失。
保险代理人考试案例分析题(三)
案例3:这张保单是否有效?
1998年3月10日,张某为其夫投保了长期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1999年4月23日,张某的丈夫遭遇车祸死亡,张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在审核保单时发现,投保单中的投保人签字和被保险人签字字体完全一样,说明出自一人之手。张某承认是她填写的投保单,被保险人的名字也是她代签的。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这是一张无效保单,拒绝给付。张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保险公司的处理是否妥当?为什么?
分析:
(1)《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金额的,合同无效。”
(2)投保人代签字产生的原因:
保险代理人没有告诉投保人必须由被保险人亲自签名的有关规定;
保险代理人告诉投保人必须由被保险人本人签名,但仍由投保人代签。
(3)两种情况下责任均在保险代理人;
(4)保险人应对代理人的行为后果负责;
保险代理人是保险人的代表,保险代理人的知情被视为保险人的知情;
仍签发保单被视为放弃了“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以死亡未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在发生死亡事故时可以拒赔”的权利;
保险代理人考试案例分析题(四)
案例4:买完保险就遇刺身亡,广州个人寿险大案始末
2001年10月18日凌晨1时左右,谢女士与女友正在咖啡厅喝茶,女友的前男友因爱生恨,拿着匕首来找其理论。对方亮出匕首时,谢女士出于保护女友的愿望伸手去挡,不料被匕首刺个正着,意外身亡。当谢女士的家人沉浸在悲痛之中时,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黄女士拨打了谢女士的手机联系投保事宜。谢女士的弟弟接听了电话,才知道谢女士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并已交了款,但保险公司还没有签发保单。而在出事的前一天下午,谢女士还到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完成了体检,此时距她遇害不到10小时。
2001年10月5日,谢女士听取了黄女士的介绍,与黄女士签署了人寿保险投保单,并与第二天交付了首期保费11944元(包括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首期保费2200元),受益人是她的母亲。谢女士身亡1个月后,她的母亲向黄女士告知了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两个月后,人寿保险公司及相关再保险公司同意赔付主合同保险金100万元,但拒绝赔付“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200万元。
多次磋商未果后,受益人将保险公司诉至天桥区法院,请求判决信诚人寿保险公司支付“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及其利息204.864万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庭审过程中,保单尚未签发,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来源:
原告认为,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已收取投保人缴纳的首期保费,被保险人已完成体检,主合同和附加合同都已成立。原告律师提出,如果合同关系没有成立,信诚保险公司就不会做出给付100万元的理陪意见。主合同既然已经约定,在尚未签发保单的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负责赔付,那么这个约定也应当适用于附加合同。
被告则认为,保险公司对谢某购买的这类保险金额高达300万元的高额人寿保险,需要谢某通过体检、提供财务证明后才能最终决定是否同意承保。而谢某死亡时,保险公司尚未见到她的体检报告,所以不能判定她是否符合承保要求。因此,信诚保险公司与谢某的保险合同还未成立,附加险的200万元不能给付。保险公司进一步提出,主合同和附加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不同,保险责任也不同,保险公司之所以给付100万元是参考了主合同条款规定的“特殊情形”,考虑到谢某的实际情况,做出的一种“融通赔付”,是出于经营理念做出的自愿商业行为,并不意味着保险合同的成立。
法院审理后认为,投保人向被告交付了首期保费,已履行了义务,保险合同及其附加险合同成立。保险公司附加险条款是保险公司预先制定、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条款,其第五条第一款表述不清,依法应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应视为合同已生效。保险公司应赔付200万元意外伤害死亡保险金、利息及诉讼费用。
寿险保费收据与财产保险的暂保单相似。但只是一种投保人缴纳保费和可能获得预期保障的证据。这种保障通常取决于一些事先规定的先决条件。如果不存在这些先决条件,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
美国的做法:
有附有条件的暂保收据――在其签发时并不具备索赔效力,但具有追溯效力。如果被保险人在申请投保的那一天满足了保险人所要求的所有条件,暂保收据就在那一天生效。如果被保险人的死亡发生在保单签发之前,受益人的索赔必须得到承认。
无条件暂保收据――只要投保人已缴纳了首期保费,并且其投保申请已在审查过程中,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应当负责赔付,即使在审核投保单过程中发现该被保险人不符合投保条件。
二、案例思考:
1、2000年5月12日,某水产贸易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基本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00年7月12日凌晨1时左右,该水产贸易公司发生火灾,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20万元。接到报案后保险公司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勘查。经查火灾发生在保险期限以内,出险地点与保险单上财产地址相符,火灾也属于保险公司规定的保险责任。但是,该水产贸易公司的营业性质已经由水产品销售转变为经营歌舞厅,而且水产贸易公司并未向保险公司告知这一重要情况。这起火灾是由于电线短路,引燃木结构所致。该案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付保险金?为什么?
2、一企业为职工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保费由企业支付。职工张某指定妻子刘某为受益人,半年后张某与妻子刘某离婚,谁知离婚次日张某意外死亡。对保险公司给付的2万元保险金,企业以张某生前欠单位借款为由留下一半,另一半则以刘某已与张某离婚为由交给张某父母。此企业如此处理是否正确?保险金按理应当给谁?为什么?
3、某企业于19XX年5月28日为全体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当即签发了保险单并收取了保险费,但在保险单上列明,保险期限自同年6月1日起到第二年5月31日止。投保后两天即5月30日,该企业一职工工余时间去海上钓鱼,不慎坠崖身亡。保险公司负不负保险责任?为什么?
4、某小学生F,10岁,与其12岁的姐姐及母亲生活,父母离异。后其母与P结婚。F所在学校为其投保了小学生团体平保险,老师询问F后即写了以P为受益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因发生意外事故,F先死亡,后其母身亡。事故发生后,P即以受益人身份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试问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5、某县毛巾厂职工李春生,1987年8月停薪留职从事汽车专业运输,从银行贷款购买本厂已使用二年的解放牌卡车一辆,毛巾厂已于1987年6月2日办理了该车的续保手续,保险期限为一年,同年8月将车出售给李春生时,双方协议由李出资400元,厂方把保险单转让给他。1987年12月5日,李驾车运送煤炭时,发生交通事故,撞死一人。按当地交通部门裁决,李应负全部责任,累计赔偿死者各种损失5500元。事故结束后,李某持保单到保险公司索赔。试问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保险代理人考试案例分析题(五)
案例5:以按份共有的财产投保如何获赔
2002年5月孙某和王某共同出资购得东风牌卡车一辆,其中孙某出资3万元,王某出资5万元。孙某负责卡车驾驶,王某负责联系业务,所得利润按双方出资比例分配。保险公司业务员赵某得知孙某购车后,多次向其推销车辆保险。在赵某多次劝说下,孙某同意投保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随后,保险公司向孙某签发保单,列孙某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2002年10月,孙某驾车与他人车辆相撞,卡车全部毁损,孙某当场死亡。事发后,王某自赵某处了解孙某曾向保险公司投保,于是与孙某家人一起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单,孙某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只能向孙某赔付。王某非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并且,因投保车辆属孙某与王某共有,孙某仅对其出资额部分享有保险利益,故保险公司只能赔偿孙某出资额部分赔款。王某与孙某家人均表示不能接受,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孙某负责投保车辆的驾驶及实际运营,因此可以认定孙某对投保车辆具有完全的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主张部分赔付不能成立。同时,投保车辆属孙某与王某共有,孙某仅对投保车辆享有部分所有权,因此孙某不能获得全部赔款,而应将保险赔款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分析 :
对于上案争议,我们认为,首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额赔偿。孙某作为卡车的共有人之一,虽然仅享有该车辆的部分所有权,但其实际保管和经营该车辆,其对该卡车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为该车辆订立保险合同。并且,此种行为可以视为其代表王某为车辆进行投保。故该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其次,在程序上,王某不享有原告资格,无权请求保险金。虽然王某享有该车辆部分所有权,但鉴于保单上并没有注明其为被保险人,故王某并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即从法律程序上,王某不应作为该案的原告起诉。再次,虽然王某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但并不意味着其不享有保险金的受益权。由于财产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即被保险人不能通过保险赔偿而额外获益。而且,孙某投保的行为可以视为其代表王某为车辆办理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孙某家人不能独享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款,而应将保险赔款按照孙某和王某的出资比例在孙某的家人和王某之间进行分配。因此,就结果而言,上案法院的判决是公平,合理的。
保险代理人考试案例分析题(六)
案例2:保险人如何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益
2000年10月16日,Y保险公司承保自德国汉堡运往中国上海的装饰纸。投保人为B公司,收货人是W进口公司,保险条款为一切险加战争险。该批货物于2000年10月6日装船,Z货运公司签发了以Z货运公司作为承运人的已装船清洁提单,承运船舶为“H轮”。该批货物于2000年11月6日到达上海港,2000年11月16日收货人W进口公司从码头提货,开箱后发现货物有水湿现象。2000年11月17日中国外轮理货公司出具了发现货物水湿的报告,2000年11月23日,Y保险公司在目的港的检验代理人A公司对受损货物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认定货损原因系承运船舶在运输过程中淡水进入集装箱所致,认定货物实际损失为13521美元。Y保险公司依保险条款向收货人W进口公司进行了赔偿,并从W进口公司处得到代位求偿权益转让书。所以,Y保险公司据此向Z货运公司主张权利,请求赔偿其损失。
法院认为,此案是一起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1、Y保险公司与B公司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公司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2、Y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条款向收货人W进口公司进行了赔偿并得到其权益转让书,取得了涉案货物的代位求偿权;3、被告Z货运公司在此案中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4、货损的价值应以Y保险公司在目的港的检验代理人A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为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Z货运公司赔偿原告W进口公司货物损失金额13521美元。
分析:
本案涉及保险人如何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益问题,即海上保险代位求偿问题。所谓代位求偿权(Subrogation Right),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履行经济补偿后,应即取得对该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和对第三者的求偿权。《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其适用具有强制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以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以向对被保险人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
代位求偿权既然是法定权利,其适用必然应符合法定的条件,才能为法律所认可。这些条件包括:(1)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坏的第三人,依法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2)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了保险赔偿;(3)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以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为限;(4)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
在本案中,Z货运公司承运涉案货物,应为承运人。本案中的提单为Z货运公司的格式提单,按航运业惯例通过该提单可以识别的唯一承运人为Z货运公司。承运人在海上运输过程中未尽谨慎管货义务,对涉案货物发生货损应承担责任,收货人W进口公司对Z货运公司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保险人Y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向收货人W进口公司进行赔偿。W进口公司收到了Y保险公司的赔偿款;Y保险公司从W进口公司处得到代位求偿权益转让书。因此本案中保险人Y保险公司完成了保险赔偿并取得了收货人的代位求偿权已转让书,其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享有了收货人对承运人的损害赔偿权。
二、案例思考
1、以下哪种情况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1)王先生因病去世,其家人要承受每年3万元的收入损失。王先生的家人以王先生为被保险人投保终身保险。
(2)与妻子离婚后,在双方对子女监护权协商未果之时,王先生预为其子女购买人身保险。
(3)A公司为一批进口货物缴付了预付款,货物在对方国家港口即将启运,提单尚未转手。A公司就该批货物向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
2、一台新设备投资4万元,保险期内遇暴雨而被淋坏。(1)若此时设备的价格已降为3万元,且无法修复,则保险公司如何赔偿?若能修复,修理费用花去8000元,保险公司赔多少?当价格升至5万,且无法修复,则保险公司如何赔偿?若能修复,修理费用花去8000元,保险公司又应赔多少??(写出赔偿方法、计算公式和算式)
3、某房东将其所有房屋投保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后发生大火,若:
(1)该房屋在出险时的价值为120万元,实际遭受损失60万元,问保险人应当赔偿多少?为什么?
(2)该房屋在出险时的价值为100万元,实际遭受损失60万元,问保险人应当赔偿多少?为什么?
4、一批财产先后向A、B两家保险公司投保,保额分别为6万元和4万元。如果保险财产发生事故损失5万元,则请用三种方法计算A、B两家保险公司分别赔付多少?(写出你采用的分摊方法的名称、计算公式及算式)
5、一批财产在投保时按市场价确定保险金额60万,后因发生保险事故,损失20万元,被保险人支出施救费用5万。这批财产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市价为80万问保险公司如何赔付?(写出赔偿方法和计算公式及算式)
6、张某于1998年2月3日为其妻李某购买了一份一年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合同中指定张某为受益人。1998年9月1日双方离婚。1998年12月4日被保险人李某遭遇车祸导致身亡。张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试分析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此案?为什么?
7、1996年上海郊县有一农村妇女因患高血压休息在家,8月投保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期限20年的人寿保险,投保时隐瞒了病情。1999年2月该妇女高血压病情发作,不幸去世。被保险人的丈夫作为家属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问保险公司应怎样处理?
8、被保险人李正,投保从事专业运输的木质机动船一艘,按重置价值投保,保险金额7万元,保险期限自1987年3月15日起至1988年3月14日止。1988年1月15日,李正驾驶保险船舶从事运输时,发生触礁事故。出险后,李正用去施救、维修费用共计5400元。随后,李正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接到出险通知后,保险公司立即进行调查,发现船舶在投保时属于李正一人所有;但在投保后,李感觉风险太大,便邀请其堂兄李军、李华入伙,船分四股,李正占2股,为标的价值的50%,李军、李华各占一股,各为25%,并与1987年7月办清了船、款股份结算,签订了合伙经营合同,船仍由李正驾驶,从事专业运输,但没有办理保单批改手续。保险公司内部对如何赔偿产生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1)保险公司应赔偿李正5400元;
(2)保险公司应该拒赔;
(3)保险公司应赔偿2700元。
试分析此案,并说明理由。
9、王某于1996年2月,向其所在地甲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及附加盗窃险,保险金额为5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其后,王某所在单位用福利基金为全体职工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及附加险,王某的保险金额为3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在保险后的第三个月,王某家被盗。王某发现后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并告知保险公司。经勘查现场发现王某损失7000元。三个月后,公安机关未能破案,王某向保险公司索赔。甲保险公司接到索赔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同意赔偿5000元;乙保险公司接到索赔申请后得知王某已经先向甲保险公司投保,是以同一财产进行重复保险,拒绝赔偿。
问:(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保险?为什么?
(2)乙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是否合理?为什么?
(3)本案应如何赔偿?
10、刘某购得一辆夏利轿车自用,并向市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后一个月,刘某车被盗走。不久,市交通部门通知刘某:他的车被盗后在某县与他人轿车相撞,刘某的车翻下山崖全部报废(窃贼跳车逃跑);他人轿车被撞坏司机受伤。这起交通事故系窃贼驾驶技术不良所致,窃贼应付全部责任。但是窃贼逃跑后一直没有下落。事故发生后受伤司机要求刘某赔偿经济损失;刘某也向保险公司要求赔付轿车全损和第三者损失。请分析保险公司应如何赔付?
11、 1998年2月2日,某材料公司橡胶供应站(下称供应站)与某化轻公司经营部(下称经营部)订立合同,将一批橡胶存放于经营部仓库内。1998年3月5日,经营部职工李某在装卸货物时,无视仓库规定,违章吸烟,并将所剩未燃尽的烟蒂扔至库内,引起火灾,致使库内所存橡胶全部烧毁,其损失达11886.76元。经营部职工刘某因当时在库内脱身困难,造成大面积烧伤。供应站已于1998年2月15日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金额2万元。事故发生后,刘某家属和供应站分别向两家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两家保险公司在调查核实后,分别按合同规定给付了刘某保险金2万元,赔偿供应站11886.76元经济损失。给付和赔偿后,两家保险公司分别向经营部提出了追偿要求。经营部一再借故拒赔,两家保险公司遂起诉至人民法院。来源于
问:
(1) 什么是代位追偿?
(2) 代位追偿权的成立必须具备那些条件?
(3) 本案中的两家保险公司能否向经营部进行代位追偿?为什么?
12、王某将20万元的家庭财产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家庭财产保险,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5万元医疗保险。保险有效期内王某的一套组合音响内部线路发生短路并引起火灾,财产损失达20万元,其中非保险财产5万元,王某也在火灾中双目失明,花费医疗费11万元。经专家坚定,火灾系音响质量低劣所致。请分析此案保险公司应如何赔偿?
13、某银行某日向甲企业发放抵押贷款10万元。次日,该行将价值15万元的抵押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在保险有效期内,该抵押物因火灾被全部烧毁,该行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问保险公司应赔多少,为什么?(10分)
14、王某,男,24岁。19XX年12月1日他的姐姐王艳为其在县保险公司投保了5份简易人身保险,保险期限为30年,保险金额为3950元,指定受益人是王艳。投保时王艳在投保单被保险人身体状况一栏中填写"健康"二字,投保后,王艳每月按时交费。后发现,王某于上年10月曾经在县人民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他患有癌症,后经转入天津市肿瘤医院进行激光放射性治疗,病情得到缓解。此案如何处理?
15、有一承租人向房东租借房屋,租期10个月。租房合同中写明,承租人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负责,承租人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灾保险一年。租期满后,租户按时退房。退房后半个月,房屋毁于火灾。于是承租人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如果承租人在退房时,将保单转让给房东,房东是否能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赔?为什么?
16、某宾馆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能做到全天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后宾馆于某日被盗,经调查,该日值班警卫因正当理由离开岗位仅10分钟。问宾馆所作的保证是一种什么保证?保险公司是否能藉此拒赔?为什么?
保险代理人考试案例分析题(七)
案例:解读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的监管思路
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的监管体系主要由24个保险监督管理文件构成,包括9个保险监管指导文件、6条保险监管原则和9条监管标准。在这个以保险机构风险控制为核心的监管体系中,上述监管文件,从保险监管的总体指导方针到监管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风险,从监管保险主体的市场准入到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从单一的传统保险业务到金融一体化形势下的综合监管,都予以了尽可能清晰的指导思想和基本操作原则、标准。
一、采用全面的保险监管原则
IAIS采用了全面的保险监管原则。除了有效的保险监管的基础条件,IAIS还采用了六类保险监督管理的核心原则,包括保险监管体系、保险机构监管、连续监管、审慎监管原则、市场和消费者、反洗钱和打击对恐怖组织的资金支持等,这些原则全面保证了一个保险市场的健康运行和发展。
保险监管体系包括保险监管目标、保险监管机构、保险监管过程以及监管合作和信息共享。保险监管目标原则能够明确界定保险监管的主要目标。保险监管机构原则能够要求法律授予监管机构有足够的权力、法律保障和财务资源来实施其功能和权力,并且在履行其职责和权力时,相对独立和自负其责;必要时,监管机构有权采取紧急措施,以达到其监管目标,尤其是保护投保者的利益。保险监管过程原则能够鼓励监管机构以透明和负责的方式履行其职责。监管合作和信息共享原则能够使保险监管机构在遵守保密要求的前提下,与有关监管机构合作和分享信息。
IAIS明确了保险机构的监管包括执照的发放、高管人员的资格审定、股权变更和资产转移、保险机构的公司治理及其内控机制。IAIS要求执照发放清楚、客观公开,要求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董事会成员、高级经理人员、审计师、精算师都是能够履行其职责的合格的人员,他们要有合格并适宜职责的品行、能力、经验及资格;针对保险公司股权变更和资产转移,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股权变更或保险业的资产转移或合并予以批准;公司治理结构应区分和保护所有有关各方的利益,监管机构要求保险公司遵循所有适用的公司治理的标准;建立内部内控制度,这些内控制度要与该公司的性质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监督和报告制度使得董事会和高级经理层可以监督和控制公司的运行。
保险经营的连续监管原则能够明确要求对保险机构的监管应当具有连续性及一致性。连续监管包括市场分析、向保险机构收取报告和非现场检查、现场检查、预防和改正措施、执行或处罚、解散和退出市场以及对集团的监管。
审慎监管原则包括风险分析和管理、保险活动、负债、投资、衍生产品及类似产品、资本充足和偿付能力。该原则能够要求保险公司认识并能有效地分析和管理它们面临的风险;要求保险公司评价和管理它们所承担的风险,尤其是通过再保险,并要有能保证足够数量保费的工具。
反洗钱和打击对恐怖组织资金支持的原则能够促使保险公司和中介,至少那些出售寿险产品或其他保险相关投资的保险公司和中介,根据国际反洗钱工作组(FATF)的建议,采取有效措施发现、阻止和报告洗钱及对恐怖组织资金支持的情况。 http://ks.examda.com
二、有效实现风险控制目标
首先,IAIS通过资本充足性与偿付能力监管加强保险主体的风险控制。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原则是IAIS的保险公司监管体系中最重要的内容。它制定了14个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原则。IAIS通过技术准备金原则、其他负债准备金原则和再保险准备金原则,要求充足、可靠、客观地提取各类准备金,并实现风险转移的有效性;通过资产原则和匹配原则,既控制了资产规模的合理性和易变现,又充分强调了资产与负债之间的匹配;通过资本金最低限额原则和损失吸收原则,解决资本充足性问题,特别是吸收缘于技术性风险和其他风险所造成的损失问题;通过偿付能力控制线,为监管机构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降到控制水平以下时,干预保险公司的业务提供了依据;通过信息披露原则,为消费者在根据自己的需要评价一种保险产品的风险和适用性时提供了条件;并且,通过风险敏感性原则,保障了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监管体系能够在任何时候都具有适用性。
为了充分实现资本充足性与偿付能力监管,IAIS还专门制定了保险公司资产管理的监管标准和投资风险管理的规定,要求对资产管理进行严格的监测和控制。
IAIS对保险公司的压力测试要求,能够据此确定保险公司的财务是否具有抗风险性,能否化解各种情况下可能发生的损失。
其次,IAIS通过对保险主体的再保险监管,充分实现保险公司的风险控制。再保险有助于保险市场的稳定,通过分散和限制区域性风险累积,能够改善直接保险公司的风险特性和财务稳定性,从而创造承保能力。IAIS通过对保险主体的再保险监管,充分实现保险公司的风险控制。IAIS在严格监管保险公司分保行为的同时,对再保险人进行严格监管。
三、通过现场监管与信息披露相结合,促进保险市场的有序发展
IAIS将现场检查最重要的目标确定为评估公司现在和预期的偿付能力,即发现问题,研究问题背后的原因,并加以克服;并确定了现场检查的程序。主要包括计划和准备、实地考察以及评估与报告。通过现场检查,可以评估资产和负债,分析价目表的适当与否以及运营的平衡性;评价保险业务的技术行为;评价如何对待客户,并确定是否有损害保单持有人或公共利益的非法或不正确的行为;评价会计和内部控制制度,并形成一个关于公司治理的意见;发现由于该公司的组织结构或隶属于一个集团而引发的问题。IAIS赋予监管机构调查保险和再保险公司的权力,以及收集任何种类信息的权力,并且在适宜的时候,监管机构有权把现场监管扩展到与被监管公司有资本联系或已经接受该公司外包服务的经纪商和公司。
IAIS要求保险公司应比其他公司披露更多的信息,至少包括财务状况、财务表现、风险暴露程度及其管理、信息准备包括会计政策,以及基本业务、管理和公司治理等方面的信息。此外,IAIS还要求保险公司应对压力测试假定情况的实际财务结果进行公开披露,从而使市场参与者可以评估和比较在账户、风险暴露以及它们对财务状况和经济绩效的影响中所固有的不确定性。
四、通过跨区域的监管合作,实现对国际保险人、保险集团及其跨国业务经营的综合监管
目前,很多保险人和保险集团正在迅速拓展其国际业务,并将其经营的触角伸向那些新兴的保险市场。在这种环境下,保险监管机构之间的国际合作非常重要。而确立指导原则,指导保险监管机构在监管那些国际保险人和保险集团的境外经营活动中开展的相互合作,可以确保并增强这种合作的效果。IAIS重点调控那些具有财务实力的保险人的保险客户、潜在保险客户的利益以及保险人自身的偿付能力,而不是采用商业调控行为。通过保险监管机构的合作,实现了跨国业务经营的监管。
确保所有的保险机构都无法逃避监管。保险监管机构进行合作的主要目的,就是要确保所有的保险机构都无法逃避监管。虽然担心可能出现的重复监管工作,但是,每个监管机构都有义务保证其司法辖区内的全部境外保险机构受到有效的监管。
在确定是否基于何种理由来授权或继续授权其司法辖区内的某个境外保险人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时,东道国监管机构要逐项评估境外保险人在其本国司法辖区内得到监管的效果,同时,在必要的情况下与其本国监管机构交换意见。开展监管工作的传统方法,主要强调的是对那些单个保险公司进行有效的独立监管,保险监管机构会试图在其司法辖区内为单个保险人设立屏障,使其与同一集团内的其他公司保持独立。
依据东道国和本国监管机构之间的磋商结果设立跨国保险机构。当某个保险人申请新建一个境外机构时,IAIS的许可程序使东道国和本国监管机构有机会开始协作。东道国监管机构,常常希望在许可提议的某些具体方面,征求本国监管机构的意见,但是,无论在什么情况下,在颁发许可之前,它们都要确保直接保险母公司的本国监管机构没有任何异议。东道国监管机构在审批境外机构或合资企业提出的许可申请时,要格外谨慎。有关许可的最终决定,应由东道国监管机构根据非歧视性标准来作出。
有效监管跨国保险服务的境外保险人。境外保险人是否有权在所有司法辖区内提供跨国保险服务,这通常是涉及到有关司法辖区的法律问题。
在努力改进对国际保险人和保险集团的监管工作的同时,不断地努力改进保险人与监管机构之间,以及不同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流。这样有利于解决实质性的监管问题,而不是单纯传送大量的常规信息。监管机构可以得到健全的国际审计及精算标准的支持。所有的境外机构都应接受外部审计,同时,如果必要的话,在本国或东道国监管机构的督促下进行外部审计。
此外,IAIS制定了集团协调的监管标准,特别是协调协议。协调协议包括:监管者之间即时和紧急情况下信息交流的程序、与顶级控股公司进行沟通的程序、召集主要监管者定期召开会议的程序,以及对所讨论组织或公司进行综合评价的程序。此外,在紧急情况下监管者之间可以不受限制开展审慎监管的信息交流。通过这些协调协议,促进了国际保险组织和其他涉及重大保险活动的国际金融组织的监管者之间的合作和信息共享。
五、强调市场秩序和公司治理结构
IAIS强调保险主体的市场准入监管,特别重视保险主体的公司治理监管。公司治理主要是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保险公司业务的方式。它包括公司股东、董事会、高级经营层和监事如何对其行为进行负责的方式。IAIS要求的公司治理包括公司规定、透明、独立、负责、公平和社会责任。IAIS的要求,能够促使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董事会成员、高级经理人员、审计师、精算师都是能够履行其职责的合格的人员,具有合格并适宜职责的品行、能力、经验及资格;能够让保险公司遵循所有适用的公司治理的标准,及时和准确地披露保险公司的重大事项,包括财务状况、经营状况、所有权和治理情况;能够在保险公司建立内控制度,使得董事会和高级经理层可以监督和控制公司的运行;有利于监管机构实施纠正措施,在必要的时候,根据公开、清楚和客观的标准进行处罚。
IAIS把董事会作为治理结构中的重点,让董事会对保险公司的经营和行为负最终责任。因此它对董事会进行较为严格的监管,要求董事会授权各委员会和经理层并不能减轻或豁免其本身的职责,董事会要确保其制订的每项政策都被贯彻和实施并监督这些过程。并且,当董事长与首席执行官是同一人时,监管机构通过检查该公司是否有合适的控制手段,来保证公司的经营管理层对董事会负责。
保险代理人考试案例分析题(八)
案例:英国FAS对寿险公司风险监管及借鉴意义
英国作为世界保险业的发源地之一,有着悠久的保险监管历史和丰富的保险监管经验。随着金融服务业的现代化,英国于2000年通过了《金融服务及市场法案》,根据新法案成立的金融服务局(Financial Service Authority,FAS)对金融业实施统一的监管,监管方法主要着眼于对消费者公平,改善行业经营状况和灵活性主动性3个方面,并在实践中日益完善。分析研究FAS对寿险业风险监管,对我国寿险业监管体系和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一、FAS对寿险公司的风险监管
为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促进保险市场的规范有序地发展,FAS通过处理保险人业务范围的变化,主要的新产品的发展,保险人的财务状况来识别存在的风险,对风险进行评估,并根据出现问题的可能性及可能造成的影响来确定处理不同风险的优先顺序,然后决定要采取的监管措施、分配监管资源并使用相应的监管工具来消除上述风险。
1.对风险的识别 来源:
FAS对寿险公司经营过程中可能面临的财务风险、业务风险、管理风险进行全方位的评价和监测,考虑到保险监管的成本和操作的可行性,监管上主要是以确保保险人的偿付能力作为监管的核心,在具体操作上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保险人负债的状况。保险公司的负债主要体现为各种形式的责任准备金,因此,对负债的监管主要体现在规定各种责任准备金的计提方式,即考察保险人对未来风险(利率、费率、事故率)的估计而提留的准备金与实际承担的保险责任是否匹配。确定负债是评估一家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最困难的工作之一,能否准确地计算保险公司的负债,关系到能否准确地确定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
(2)保险人资产的状况。对保险公司资产的监管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规定资产如何进行定价;二是规定资产的形式。前者是为了真实、准确、审慎地判断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后者则是为了保证保险公司资产的质量。
(3)资本充足性监管。保持适当的资本是保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关键,也是偿付能力监管的核心内容之一。资本金、公积金、公益金以及未分配利润为保险公司应付不良投资(比预期少的投资收益)和坏的承保结果(比预测多的损失)提供了一张安全网,使保险公司能经受得起一定的冲击,实现持续经营。
(4)信息公开要求。FSA要求保险人必须在会计年度未之后的3个月以电子格式或按规则9.36AF的存档方式提交相关业务经营管理的资料:其他格式的资料必须在2个月1 5天内提交。其中任何审计报告都要内审计人员在其复印件或复印件之一上签名。若在交付日期的24个月内,FSA通知保险人所交付的文件中有不正确或不完整的地方,保险人必须重新考虑并在接到通知的1个月内改正错误,补充漏洞重新交付新文档。并要求保险人的高管层对其所提交的信息的复核签字,对隐瞒和误导监管者做出判断的高管人员进行相应处罚,如2004年6月1日,英国金融服务局对公平人寿前首席执行官兼指定精算师Christo-pher做出的处罚。
(5)对保险公司的业务追踪以及过去经营业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审核公司业务结构和业务增长速度对保险人盈余的影响。
(6)其他,如保险公司经营行为的重大变化或欺诈行为的出现等等。
2.对风险的评价
(1)对利润风险的评价。英国修正法制定的债务采用净保费法估计。对展业成本,通过增加递延展业成本资产(Deferred Acquisition Cost Asset,DACA)逐步递减,使其对初年利润的影响分摊在以后的年分内。递延展业成本资产被看成是对未来总边际(Future Margin)的提前确认,是总边际的一定比例或全部。这种处理方法的实际效果与美国的递延展业成本资产是相同的。英国的内含值法(Embedded Value Methodology,EVM)以未来利润现值(PVFP)的一定比例或全部作为递延展业成本资产,未来利润现值的折现利率采用比预期的长期回报率更高的风险折现率。
(2)对资产风险的评估。英国在资产评估中,对上市股票和债券采取市场价值,对未上市股票、未上市债券、地方政府和外国政府债券采取市场价值或可实现价值,对各种贷款采取可收回价值和票面价值,对不动产采取成本扣减折旧,对单位信托、外币资产、衍生合同等采取可实现价值。在偿付能力评价中,根据资产的风险程度确定认可资产的比例,风险越大,认可资产的比例越小。比如在某一公司及其联营公司的上市股票认可资产限定在业务总额的2.5%,不动产限定在5%,对债券、应收款、外币资产等没有特别的限制。 http://ks.examda.com
(3)对债务风险的评估。英国采取净现值(NPV)方法估计债务,负债是未来给付现值与未来净保费现值之差,只考虑未来死亡率、伤残率等风险因素和利率,对分红保单不包括未来红利,也就是不要求保险公司对未来红利做明显的准备。评估所用的死亡率、伤残率、评估利率由委任精算师根据公司实际和法律规定的原则决定。此外,还要求一个附加弹性准备金预防资产和负债不匹配风险,弹性准备金是在3种不利的利率波动和相应的资产价值调整下为资产和负债可能的不匹配做的准备金。
(4)对偿付能力风险的评价。在英国,FSA委任精算师对公司偿付能力和资本充足性控制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他们有责任定期向公司董事局和FAS呈报有关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状况。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通过法定偿付能力保证金实现,法律还规定了一个最低保证基金。目前,寿险的最低保证基金规定为800,000ECU,公司的偿付能力保证金必须高于这一数额。法定偿付能力保证金根据公司不同业务数学准备金的一定比例及不同类型业务的风险净额的一定比例规定,数学准备金包括了应付资产与负债不匹配风险的弹性准备金。目前,法定偿付能力保证金为非连接型寿险和伤残保险业务数学准备金的4%、投资风险由保险人承担的连接型业务数学准备金的4%、费用风险由保险人承担的连接型业务数学准备金的1%之和与所有连接产品和非连接产品风险净额的0.3%之和。
保险代理人考试案例分析题(九)
案例:我国金融保险混业的政策选择
在金融保险改革发展逐步加快的总体背景下,混业话题也因国内外金融保险接轨的客观形势,正在逐渐演变为国内金融保险企业生存和发展的现实条件。
一、金融保险混业的内涵
(一)金融保险混业的含义
金融保险分/混业是指金融保险业中机构与功能的关系及其对应状态,分业是机构发挥单一或部分金融保险功能,是机构与功能的一一对应关系,而混业是机构实现非单一金融保险功能,机构与功能多多对应,彼此交叉。
从覆盖的范围来看,金融保险混业需要从宽窄视角来区分:从狭义理解,金融保险混业仅指银行业务与证券业务的分野;由广义考察,范围包括银行业务、证券业务、保险业务和信托业务等所有金融保险领域,而且还存在单一行业内的细分市场,通常探讨的金融保险分/混业一般基于广义的范畴。应当承认,在目前普遍通行的二级金融保险体系框架内,这一问题还应分为经营和监管两个层面,其中前者具体化为金融保险分业经营和混业经营的内容,后者则是指分业监管和统一监管的内容,两者在实践中也存在交叉的问题。
(二)混业现象的实质
从沿革和逻辑的角度来看,西方金融保险机构往往是在单一业务基础上成长起来的,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根本不存在多业经营的要求和可能性。但随着实力的增长和不断发展壮大,一些机构开始谋求突破单业限制和多元化经营,如此便提出了混业竞争的问题,从经营层面来看,混业是金融保险企业基于内部资源和外部环境状况在发展战略上选择突破的一种结果。在客观上,企业这种微观选择从整体上打破了传统行业的分工模式,使竞争由业内局部范围扩大至全部,通过资源重新配置、整体效率提升和金融保险功能的完善,促使金融保险结构不断向合理化和高级化方向演进。
混业是一种稳态还仅仅是一种过渡态?迄今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主要分为两种观点:机构主义认为,机构和行业结构是稳定的,将分业解释为割地而治,混业则是对行业分工的突破,由此判断混业是未来金融保险发展的大趋势;功能主义认为,机构与行业划分是相对的和不稳定的,但金融保险基本功能是稳定的,从而行业性分工是动态的。从金融保险业发展来看,金融保险功能毫无疑问地存在从无到有、从单一到综合全面的一个过程,至今仍然在不断地发展和完善,而这一过程随着内外条件的变化可能呈现或缓或急的形态。当然,这种发展和完善并非对金融保险基本功能的否定和挑战,而是其意义的延伸和深化。由于金融保险业具有较普通行业平缓的平均成本曲线,混业无疑是大型机构成长的动力平台和理想环境,在技术上和实践中需要混业模式。因此,混业是经济金融保险发展到一定层次和阶段时机构持续成长的基本要求,是市场经济自然发展的结果,在逻辑上是稳态的。
按照经济学理论,专业化是提高经济活动效率的重要手段,在实践中主要通过社会分工来实现。在历史的早期,企业规模较小,往往成为社会分工的基层单位界限,而如今庞大的金融保险集团完全可以容纳承担实际分工职责的多个子单位,以此实现社会分工的专业化。由此可以推知,环境和组织变迁已经使社会分工的方式不断发生变化,分工由单一组织范围扩展至单一组织内部,终以混业方式来保持经济的专业化方向发展,即目标实现方式和形式的变化。
在现实中企业经营是在一定制度下进行的,这种制度是金融保险市场中多种利益动态博弈的选择结果。在制度选择和变迁路径方面,政府管制(理念、能力和政策)、市场结构和人文历史等因素在相当程度上影响制度结构安排,这可以解释不同阶段和不同国家在分混业制度和制度下内容的差异性。
二、金融保险混业的动因
作为一种经济现象,金融保险混业并非单一因素作用的产物,而是在西方特定经济背景下多种因素共同作用和相互影响的结果。
(一)经济思潮的变迁
在西方经济学界,历来存在着自由主义和国家干预主义两大经济思潮,前者祟尚自由经济原则,反对国家干预经济活动,在政策上要求自由地发展经济;后者信奉国家干预理论,在政策上要求国家对经济实行管理和干预、限制经济自由,这种思想差异在不同历史阶段、地域和产业有不同的表现。在历史上,两大思潮此起彼伏,交替主导着西方经济学界,并由此影响甚至决定了金融保险领域的重大变化。20世纪30年代以前,在经济自由主义占统治地位的时期,西方各国政府对金融保险业也基本奉行“不干预主义”,对金融保险业的有限管理相对宽松,金融保险业的经营活动和发展具有自由和自发的特征。伴随着经济大危机,国家干预主义思潮替代自由主义成为社会主流,在实践中各国陆续取消了自由金融保险制度,改辙为对金融保险业实行严厉的管制。以70年代末、80年代初英美大选、信奉新型自由经营论的政党执政为标志,经济自由主义重新走红西方经济学界,并延续至今。在这种思潮的引领下,金融保险自由化呼声逐渐高涨,金融保险创新或通过当局主动改制、或通过事后默认的方式发生发展起来。这正是金融保险混业再现的基本理论背景。 来源:
(二)需求刺激和供给推动
在需求方面,刺激金融保险混业的因素在于:现代商品经济迅猛发展,交换关系和金融保险关系日益复杂并渗透于全部经济生活。尤其是经济货币化向金融化发展以后,新的金融保险需求不断涌现出来,包括新的资金来源、资产的流动性、经营的安全性以及分散风险等。这些新的或更高程度的要求,对于金融保险业来说,既是一种挑战,又是一种潜在的发展机遇。因为每一种新的需求都意味着潜在的市场从而潜在的利益。在这种背景下,受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驱动、分散风险的要求以及全球竞争的压力,金融保险业迫切需要通过创新,包括经营领域的多元化来提高竞争力和开拓新的发展空间。
从供给方面看,促进金融保险混业的因素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监管理念从传统的安全性和社会性转向兼顾效率优先,监管制度和技术逐渐健全,监管经验日益丰富,宏观风险的预测技术不断完善,国际范围内监管合作得以加强,成为混业制度供给的背景因素。二是以计算机和互联网为特征的新技术革命在相当程度上降低了金融保险通讯和数据处理成本,提高了金融保险管理技术开发和信息传播的效率。与此相关联,金融工程技术和金融衍生工具蓬勃发展,为金融保险机构控制多元化经营风险提供了技术性手段和基础。三是世界经济范围内企业制度社会化趋势的变化和重组浪潮为金融保险机构提供了多元化经营方式的技术引导。
(三)决定性因素:金融保险结构变化
从根本上讲,金融保险混业是商品经济进一步发展对金融保险发展的客观要求的结果。金融保险产生于经济,并且服从和服务于经济的发展:较高程度的商品经济必然要求较完善的金融保险服务;反之较发达的金融保险业又必将促进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在这种逻辑关系中,金融保险产品服务的有限性与经济运行和发展的客观要求之间的矛盾成为金融保险市场的根本矛盾。辨证地看,这一矛盾既包括某一时点上的满足程度,又有发展过程中的两者动态一致性的要求,并将贯穿经济——金融保险关系发展的始终。
在上述过程中,金融保险创新成为保证经济和金融保险之间良性螺旋式推进关系的重要环节和促进力量,其根本是金融保险资源的重组,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金融保险结构的变化。这种变化在客观上要求金融保险业内部的边界划分仅仅是相对的和动态的,即在保持金融保险基本功能相对稳定的前提下,机构形式和业务范围将随着外部环境改变而改变,具有比较成本优势的个体在实现金融保险功能方面将通过竞争获得更多的业务领域和更大的市场份额。这种状况的市场表现就是金融保险混业经营。因此可以做出结论:金融保险混业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层次时的必然要求,是经济——金融保险匹配要求下的金融保险结构变化的自然结果。
三、我国金融保险混业目标模式
从理论上分析,混业经营分为两种模式:一种为全能银行制,即在商业银行内部设置业务部门,全面经营银行、证券、保险等业务。一方面,全能银行式的金融保险混业经营能够更好地发挥金融横向一体化和纵向一体化的优势,更充分地发挥各种业务之间的协同效应等。另一方面,由于缺少风险隔离措施,全能银行制风险防范能力较为脆弱,可能将社会公共金融安全网覆盖到非银行金融活动,为金融体系带来一定的风险。
另一种为金融保险集团模式,又可分为以下三种子模式:一是关联型。各金融保险机构相对独立运作,在组织结构上没有联系,相互间只有形式松散的合作协议,如交叉销售协议等,一体化程度低的金融保险集团多采用此模式。二是主附型。商业银行对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直接控股,直接以子公司的方式进行业务渗透和扩张。此模式由于资金运营具有高度黑箱操作性,不仅会放大经营风险,而且增大了金融保险监管的难度。三是平行型。在相关的金融保险机构之间建立金融控股公司,形成金字塔结构。各金融保险机构相对独立运作,但在诸如风险管理和投资决策等方面以控股公司为中心,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等以控股公司的方式相互进行业务渗透。
当前,中国金融保险体制变迁中发展效率与风险控制的矛盾非常突出。一方面,经济发展产生金融保险混业“诱致性需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体制、经济结构、运行机制沿着市场化方向发生了显着变化,迫切要求金融保险体系与结构在市场利益的引领下进行从局部到整体的调整。另一方面,金融保险混业需要健全有效的内控和监管措施。从国际经验来看,实行金融保险混业经营至少需要两个最基本的条件,一是金融保险机构必须具备有效的内控约束机制和较强的风险管理意识;二是金融保险监管机构监管能力较强,有完备的金融保险监管法律体系和较高的金融保险监管效率。否则,混业经营不仅不能实现风险调节和分散,还可能催生更大的风险。
在上述形势下,我国金融保险体制改革应当是在合理分工和有序竞争基础上,建立监管有力、充满活力、业务适度交叉经营的金融保险体制。从主要特点上看,平行型金融保险控股公司属于“集团混业,经营分业”,兼有分业经营和混业经营的优点,其构架集规模性与灵活性于一体。通过对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和非金融子公司的股权控制,实现各子公司之间在资金、业务和技术上的协同合作,有利于资源有效配置和利益充分共享,提高效率和整体竞争力。因此,平行型金融保险控股公司应当成为我国金融保险混业经营发展的方向。
四、我国金融保险混业改革的路径选择
当前,我国金融保险市场发育程度、金融保险法律制度健全程度、金融保险业经营管理水平、金融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能力等方面仍处于较低层次,这要求我国金融保险改革与运行目标首先应当是确保金融保险体系安全稳健和风险可控性。为此,对于金融保险基础比较薄弱的中国而言,在金融保险体制上激进地谋求由“分”而“混”是不现实的,应当选择积极稳妥的推进步骤。
第一步,继续保持金融保险分业经营总体格局。为减低金融保险体制转换成本和压力,应当尽量避免“一刀切”式改革,在现有法律框架和金融保险分业管制总格局的前提下,逐步允许银行、证券、保险机构开展业务渗透和交叉经营,鼓励探索不同机构之间互补性、浅层次的合作关系。
第二步,推动建立分业机构间战略联盟纽带。在不断健全规范金融保险技术、管理、制度基础的条件下,进一步放松经营管制,支持经营机构创新业务,按照市场原则在不同行业间建立非资本性的战略联盟纽带。
第三步,适度发展平行型金融保险控股公司。按照“资源共享、风险分离”的原则,逐步调整现有法律框架,明确规定金融控股公司的性质、法律地位和监管方式,建立起符合国际惯例和中国国情的法律体系和监管体系,严格在金融保险集团内部建立风险隔离机制,实行总体上混业经营、实质上分业经营、分业监管。
保险代理人考试案例分析题(十)
案例:外资保险的进入和中国保险业的发展
加入世贸组织以来,中国认真履行承诺,逐步取消了对外资保险公司的限制,中国保险业对外开放已呈现出新格局。截至目前,国内共有外资保险公司47家,121家总分支公司,世界上主要的跨国保险金融集团和发达国家的保险公司基本已经进入我国。在业务发展方面,2005年,外资保险公司保费收入341.19亿元,与加入世贸组织前相比增长了约3.5倍,占当年全国市场份额的3.86%,较加入世贸组织前的1.58%增长了2.28个百分点。在北京、上海、深圳和广东四个开放较早、外资保险公司较为集中的地区,外资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分别占当地市场份额的 19.43%、17.37%、10.14%和8.86%。经营地域方面,外资保险也开始由东部、大城市向中西部和中小城市延伸,为保险业促进和谐社会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在我国,中、外资保险机构正呈现出合作共赢、优势互补、相辅相成、和谐发展的新局面。
实践证明,保险市场对外开放对提高中国保险业整体水平,加快保险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推动了国内保险市场的发展
外资保险公司的进入极大推动了国内保险市场的发展,尤其是经济发达地区保险市场的发展。最典型的例子是上海。以1992年9月美国友邦保险公司率先在上海取得保险经营许可证为标志,上海成为了我国第一个保险业对外开放的试点城市。中、外资保险机构在同一个市场上互相竞争、彼此学习,共同推动了上海保险市场的发展。2005年,上海的外资保险公司保费收入达56.43亿元,占上海市场全部保费收入的17%。整个“十五”期间,上海外资保险机构的保费收入占全国外资保险机构保费收入的比重在40%~50%;全国已经开始营业的外资保险公司共40 家,上海就有24家。上海保险市场逐步形成了中、外资公司优势互补、共同发展的态势。
二、带来了先进的营销方式和经营理念
保险业在西方发达国家具有几百年的发展历史,积累了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随着外资保险公司进入中国,其先进的经营理念、专业技术、管理经验、优质产品及售后服务等对中国同行会产生良好的示范和启迪作用。在优先开放的试点城市,如上海、广州等地,外资保险公司的这种示范效应和扩散效应对于中国保险业的健康成长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而且,由于外资保险公司采取积极有效的方式进行市场开拓,还有助于增强人们对保险的了解,提高全社会保险意识,从而迅速增加国内市场容量,变中国保险巨大的潜在市场为现实市场,使中资保险公司也得到了更多的实惠。
促进了国内保险市场的竞争。随着我国保险业改革开放的逐渐深入,国内保险市场主体不断增加,从而有效促进了市场竞争,提高了我国保险资源的配置效率。目前,外资保险公司的数量已经超过了中资保险公司,中资保险公司已经能够切身感受到外资保险公司竞争的压力,迫使其实施从机构设置、经营模式到运作机制的一系列重大改革,并将推动有实力的中资保险公司到海外去设立分支机构,促进中资保险产业国际化,将风险在世界范围内分摊,提高自身承保能力。
三、提升了中国保险市场的国际地位 考
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外资保险公司的大量进入,使我国保险市场日益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目前我国保险市场已成为世界上最重要的新兴保险市场之一。2005年,我国保费收入世界排名第11位,比2006年上升了5位,我国保险市场在国际保险市场中的地位不断提升,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对世界保险业发展的影响也越来越大。
保险代理人考试案例分析题(十一)
案例:保险合同的索赔与理赔
2001年7月4日,某科学研究院与某市保险公司签订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为坐落在某地的企业固定资产,保险金额按固定资产原值加成80%计算,为1463万元,保险费3.052万元。还特别约定:“按固定资产估价承保,不包括汽车、拖拉机运输设备,机械设备存放露天处,不负赔偿责任。”自动化设备和机械设备附加盗窃险,保险金额为143万元,保险费1430元。保险责任期限自2001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02年7月4日24时止。此前,即2001年4月26日,该科学研究院向该市保险公司交纳养鱼和树苗保险费各l万元,但该科学研究院未填具投保单,双方也未签订保险合同。2001年6月30日至7月12日,该地区降特大暴雨。7月5日,该科学研究院投保的鱼池及部分地面附属设施因内涝积水,鱼池埂被水浸蚀和风浪淘刷受损。当日下午,该科学研究院打电话向保险公司报险。同年8月28日,科学研究院提交了《赔偿申请书》、《投保财产损失清单》、《抗洪抢险费用清单》,要求按保险金额减估计残值作为损失金额的估损方式计算。赔偿其固定资产损失675.396万元,鱼苗、树苗损失72万元,施救费用43.308万元。该保险公司接报后,从同年7月6日起多次派员查看现场,认为暴雨期间造成的保险财产损失属其保险责任,并于同年9月21日预赔了10万元。该保险公司在理赔中要求科学研究院提交受损财产帐册、单据和施救费用的单据、凭证,以核实损失。科学研究院认为合同约定是“估价承保”,无需提供上述证明资料,因此保险公司拒陪。科学研究院于2001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委托某省水利勘测设计院对科学研究院报损的鱼池等固定资产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签定结果为:根据“水毁恢复工程量”,恢复工程所需资金为18.24万元。
另外,在法院审理期间,科学研究院以其投保的钢结构孵化棚子2001年12月26日被风雪损坏为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8万元。据某中心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资料证明,当晚风力3-4级,积雪深度4公分,达不到风雷灾标准。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企业财产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对科学研究院因暴雨造成的保险财产损失,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及省水利勘测设计院的鉴定给予赔偿。根据《××保险公司企业财产保险条款》关于估价承保应按实际损失赔偿金额的规定,科学研究院提出“估价承保”应以“估价赔付”的主张与此规定相矛盾,不予支持;该院申请赔偿施救费,因其未能提供必要的账册和有效的清单,也不予支持;科学研究院虽交纳了养鱼、树苗保险费,但既未填具投保申,也未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所以双方之间养鱼和树苗保险合同不成立;钢结构孵化棚的损坏,虽与风雪有关,但经中心气象台证明未达风雪灾标准,保险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
保险代理人考试案例分析题(十二)
案例:保险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1998年春节前夕,上海的有些街道上散发着一种介绍某保险公司“家家乐健康卡”的宣传广告,该宣传广告称花699元购买家家乐健康金卡,便可以在发生意外伤害时获得2万元赔付,并可以报销住院医疗费用1万元;花399元购买家家乐健康银卡,便可以在发生意外伤害时获得6000元赔付,并可以报销住院医疗费用4000元。除此之外,金卡和银卡的持卡人还享有包括免费送药上门、免费体检、上门看病、陪诊陪床、代挂门诊及专家号、全年免费健康咨询、就诊接送等服务。买卡人无年龄限制,如果持卡人既买了卡又发展了下家,还能得到丰厚的回报。这份广告所承诺的优厚回报,一时间引起许多人的兴趣。
由于该保险公司声称与多家保险公司及医院、药店等300多家企事业单位具有合作关系,持卡人只要交纳购卡费,就可以享受保险公司和多家医疗服务机构的医疗保险和医疗服务。于是,有人向几家保险公司核实此事,几家保险公司异口同声地否认。当有关人员向保监会核实家家乐健康卡是否经过审批时,保监会有关部门答复对此事毫不知晓。1999年3月,该公司因超范围经营并又有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约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
法理研究:本案中某保险公司销售的所谓健康卡,实际上是一种保险产品,其通过广告形式,进行根本不可能兑现的承诺,以此招徕消费者,扰乱了保险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干扰了其他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若听之任之,则保险业的公平竞争的法律环境无法建立。因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虚假宣传行为”的处罚决定,追究该保险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责任,给予其行政处罚。
保险代理人考试案例分析题(十三)
案例:理赔不及时的代价
2002年4月24日,某公司车库失火,两辆投保汽车受损。其中一辆损坏严重,某保险公司按全损赔付。另一辆北京8座面包车部分受损。经查勘双方于4月29日达成协议:确认本车电器设备、方向盘、车头、内装饰和两排座待等合计损失10万元(该车投保的金额是25万元)、理赔中保险公司按常规做法操作,即部分损失的车辆要送到指定的修理厂大修。本车在修理中需换一电器配件,价格2万元。由于该车型属淘汰产品,经多方努力均未找到所需配件,致使修理工作停滞一月余。
2003年6月,某公司提山:本车原按整车投保,现因缺配件,拖延至今不能恢复原状,故要求某保险公司按全损赔偿25万元。某保险公司则坚持按部分损失赔偿10万元。双方协商不成,某公司于2003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按车辆全损赔偿25万元,并赔偿相应的滞纳金,承担诉讼费。
法院受理此案进行了调解,双方终于达成履行部分损失赔偿的协议,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结案:调解内容如下:
(1)某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某公司车辆修理费用16.5万元;
(2)诉讼费由某公司负担。
对本案的分析:
某保险公司赔款高出其2002年4月与某公司达成的协议金额10万元,其教训值得总结。《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不仅要赔得准确,还要赔得及时。这是衡量保险公司服务水平的重要标准。保险赔偿或给付,在性质上属于合同义务,若保险人在法定期限或者约定期限内,不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则构成了不能按时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
本案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及时作出了核定,同年4月29日,双方就面包车损失10万元达成了协议。若在达成协议后的10天内,保险公司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将顺利结案。但理赔人员局限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11条之规定:“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和所附的解释条款:“如修复费用估计不会达到或接近整车的实际价值,即应当予以修复”,据此对受损车采用修复方式处理。但因估计不足,一个价值仅2万元的零件,竞使得保险公司无法按时履约。
保险公司对出险车辆选择修复方式,出发点是用好保险基金,提高经济效益。而一旦该方式运用不当,使被保险人蒙受损失,势必也要加大保险公司的责任。因此,业务人员在承保时,对那些淘汰车型要慎重承保;对承保车辆零件的市场供应情况,要做到心中有数。这样,一旦发生赔案,对零配件齐全的采用修复方式;对零配件供应无把握的,则果断采用一次性赔偿的方式,这样才能真正提高保险公司的服务水平。
保险代理人考试案例分析题(十四)
案例:超过理赔时限的后果
2002年1月1日零时,某市一家电器仓库失火,损失惨重,于是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理赔人员在查勘中发现此仓库曾存放过大量汽油。消防部门也认为这场火灾的发生不排除有纵火的可能性。于是保险公司便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立案。2002年2月1日,公安机关通知保险公司,这次火灾的纵火证据不足,不予立案。保险公司接到通知后经过反复研究,于2002年5月11日与被保险人就火灾的损失签订了一份协议,确定了这次火灾所造成的损失为100万元。但保险公司提出不能全额赔偿,原因是被保险人在电器仓库中存放了汽油。虽然不能肯定汽油是起火的原因,但在这次火灾中至少起到了助燃的作用,更加严重的是投保人未将此情况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法》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在此案中,保险公司未要求解除合同,但要求免赔60%。被保险人同意了这个保险金给付方案,随后签字盖章领取了40万元的赔款。但是被保险人拿到赔款的第二天,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60%的免赔率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要求保险公司将另外的60%赔款也如数支付,理由就是保险公司是火灾事故发生后100多天才支付赔款的,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限,实际上是采用拖延时间的方式,迫使原告接受这不公平的协议。法院经过审理,判决保险公司败诉,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付,即赔偿100万元。
分析:
保险事故发生以后,保险公司就要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准确地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这段给讨保险金额的期限应该是多长时间呢?这往往也成为保险当事人争议的一个焦点。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达成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协议的情况下,应在达成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义务。如果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受益人的索赔请求和证明资料60日内,对赔偿或给付数额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的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后,支付相应的差额。这实际上是对保险赔款支付的时限做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即达成协议后10日内予以支付。
就本案而言,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败诉的法律依据是:保险公司在理赔时超出了法定时限,即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应该支付最低数额的可确定赔款。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不能及时履行赔偿的义务,拖延了100多天才履行赔偿义务,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损害,为了尽快恢复生产和生活,原告迫不得已接受了这一不公平的协议,保险公司的行为有乘人之危之嫌。所以,签订的赔偿协议予以撤销,保险公司要如数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本案另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是:理赔的时间是以案件发生的2002年1月1日算起,还是以公安机关结束侦查的2002年2月1日为起始点?公安机关立案的时间是否要扣除?这是一个在业务实践中应予以规范的问题。
保险代理人考试案例分析题(十五)
案例:一次保险人与分保接受人成功合作的案例
某年1月29日,A远洋公司所属“B”轮在福建马尾港发生火灾,船舶及设备损毁严重。省联合调查组经详尽调查后确认:船长卧室天花板照明线路老化是火灾起火原因。受损标的有驾驶台、通讯设备、导航设备、第三层与第四层船员生活区和第二层走廊等。直接经济损失约135万元人民币。受A远洋公司之托,某省海事工程咨询检验公司对“B”轮的修理费进行了估价,共计660万元人民币。
“B”轮由C保险公司承保,保险金额150万美元.保险期限一年。C保险公司承保该轮后,与D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分保接受人)签订分保协议,将“B”轮75%损失赔偿责任分给D保险公司,C自留25%。
双方共同理赔情况如下: 该年6月12日,船东向保险人提出按推定全损赔付150万美元并将该轮残骸委付给保险人的要求。其理由是:修理费用660万元,加上隐蔽修理费25%计165万元,总共825万元,折合158.65万美元,已超过保险金额,故推定全损。保险人和分保接受人对被保险人的索赔要求进行了认真的研究,认为该轮虽修理费用高,然末超过该轮的保额,故不同意按推定全损赔付,并就该海事工程咨询检验公司对该轮的修理费用估价过高提出疑义,要求提供详细的修理费用清单。分保接受人也就该轮残骸委付问题提比了意见,认为按国际惯例,保险人一般不轻易接受委付,因接受委付后,将承担油污损害赔偿、救助报酬、沉船打捞、废船拖带和停泊等诸多法律赔偿责任。其费用将超过船舶残值。但“B”轮仅船舷上层建筑烧毁,船壳完好,且不存在上述法律赔偿责任,若按废钢铁出售,“B”轮仍可卖几十万美元。故若按推定全损赔付,保险人可接受委付,收回残值。
为了尽快解决此案,7月23日,被保险人、原保公司与再保公司代表共同检验“B”轮受损情况。经实地勘察,认为“B”轮确实老化,损失惨重,难以修复。直保和再保代表联合现场办公,针对“9”轮修理费与被保险人具体商洽,最终达成以下共识:该轮以协议全损结案;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修理费用102万美元;根据国内两家拆船厂的报价单,该轮残值折价48万美元,由被保险人自行处理。
其后保险人与分保接受人之间按分保协议的规定,C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赔付25.5万美元,D保险公司作为分保接受人赔付76.5万美元。
启示:
第一,为更好体现保险组织经济补偿功能,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对重大保险赔案,再保险合同双方共同直接参与理赔,能提高工作效率和社会效益。
第二,分保接受人直接参加原保险合同的理赔,使分保接受人提前介入再保险合同义务的履行工作,有助于再保险合同双方的相互理解、支持与合作,对完善保险市场的机制和功能,具有重要意义。